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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特权与豁免

[09-29 13:54:05]   来源:http://www.kmf8.com  涉外礼仪   阅读:8303
概要: 为了保证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机关以及外交人员进行正常外交活动,各国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和有关协议相互给予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机关和外交人员一种特殊权利和优遇。这种特殊权利和优遇,在外交上统称外交特权和豁免。我国过去曾把外交特权和豁免统称为优遇,即优惠的待遇。也有的国家称为豁免权和优例,但无论哪种说法,就其内容来说无多大差别。 一、 外交特权和豁免的由来 自古以来,各国对相互派遣临时性的使者,实际上都给予某中特殊权利和优惠待遇。我国古代就有“两国交兵,不斩来使”之说。在欧洲,从十三世纪起,即开始出现常驻使节,他们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受到特别的保护。当然,当时他们所享有的特权尚无成文的国际法为依据。到十七世纪后半期,互派常驻使节成为一种普遍的制度后,使节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逐渐形成为一种惯例。以后,随着国际交往日益频繁,有些国家对使节享有的特权与豁免订立了专门的协定,以条约的形式确定下来,从而成为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为各国所公认。 虽然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基本原则,在各国外交实践中和各种国际法著作中普遍得到了承认和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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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保证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机关以及外交人员进行正常外交活动,各国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和有关协议相互给予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机关和外交人员一种特殊权利和优遇。这种特殊权利和优遇,在外交上统称外交特权和豁免。我国过去曾把外交特权和豁免统称为优遇,即优惠的待遇。也有的国家称为豁免权和优例,但无论哪种说法,就其内容来说无多大差别。 

   一、 外交特权和豁免的由来 

  自古以来,各国对相互派遣临时性的使者,实际上都给予某中特殊权利和优惠待遇。我国古代就有“两国交兵,不斩来使”之说。在欧洲,从十三世纪起,即开始出现常驻使节,他们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受到特别的保护。当然,当时他们所享有的特权尚无成文的国际法为依据。到十七世纪后半期,互派常驻使节成为一种普遍的制度后,使节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逐渐形成为一种惯例。以后,随着国际交往日益频繁,有些国家对使节享有的特权与豁免订立了专门的协定,以条约的形式确定下来,从而成为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为各国所公认。 
   
  虽然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基本原则,在各国外交实践中和各种国际法著作中普遍得到了承认和反映,但在具体论述和运用上,由于各国的社会制度不同,因而一直存在着分歧和斗争。 
   
  在资产阶级国际法学上,对外交特权的原理曾有过两种解说:一种称为“治外法权”说,即臆想外交使节驻在地是派遣国领土的延伸,外交使节虽身在驻在国境内,但在法律上推定仍在其本国。因此,外交使节和其驻在地免受驻在国法律的管辖。帝国主义国家就曾以“治外法权”为根据,对一些弱小国家和民族进行欺侮和干涉。例如,1899年义和团运动后,帝国主义列强强迫清朝政府在1901年订立辛丑条约,将北京的东交民巷划为使馆区,由外国使馆管理,常驻外国军队,中国人不准在使馆区内居住,中国军队未经外国使馆同意不得进入,形成“国中之国”。这是帝国主义欺侮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一个很典型的例子。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治外法权”说受到了非议。 
   
  另一种是所谓“代表性”说,即认为外交使节是派遣国的化身,是本国国家元首在国外的体现,似乎外交使节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是自然具有的,而不是驻在国给予的。这种说法亦没有被广泛地接受。 
   
  除以上两种说法以外,目前在国际法学上占主导地位的并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观点是“职务需要”说。这种观点在1961年联合国主持下通过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得到了确认。该《公约》的序言称,“确认此等特权和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予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二、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主要内容 

  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主要内容有:人身、办公处、住所和公文档案的不可侵犯权;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自由通讯;免纳关税和其他直接捐税以及悬挂国旗、国徽等。现简介如下。 
   
   (一) 不可侵犯权 
   
  人身不可侵犯权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二十九条规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犯。”这条规定,对驻在国而言有两个方面的意义: 
   
  第一、 驻在国当局、军警和其他人员不得对外交人员进行人身搜查、逮捕或拘禁、侮辱,即使外交人员触犯驻在国的法令,在一般情况下,也不加以拘捕或扣留,而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交涉,求得解决。当然对于外交人员违反驻在国规章的一般行为,如驾车违章、无意闯入禁区等,驻在国有关人员有权指出其错误,并要求其注意,这并不发生侵犯人身问题。 
   
  但是,不可侵犯权并不是绝对的,当外交人员的行为严重地危害当地社会秩序或驻在国的安全、不加以制止则损害将继续扩大时,如进行政治阴谋、间谍活动、行凶、殴人、酒醉开车闯祸等,驻在国可以在现场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现场监视、暂时拘捕等,予以制止。 
   
www.kmf8.com   第二、 驻在国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派警卫人员)对外交人员加以保护,以防止其人身遭到侵犯;对那些侵犯外交人员人身安全的肇事者,驻在国应依法惩处,并向受害者及其使馆表示歉意。例如,历史上曾发生过一起这样的案件:1708年,俄国驻英国大使马特维也夫在行将递交辞任国书时,英国当局由于某些商人的唆使,在伦敦街上强行逮捕了他,以迫使他偿还贷款。但事后,他立即为友人所保释。英女王在获悉这一事件以后,令英外交大臣向大使表示歉意,并通知他说,犯人将受审讯并依法严办。但大使对这种表示并不满意,因此未递交辞任国书即离开英国。为了补救起见,英国指定其驻俄国大使为特使,在谒见彼得大帝时,转达女王的歉意。我国对侵犯外交人员人身安全的罪犯也严加制裁。例如,1975年3月18日凶杀犯程杰持刀砍伤法国驻华使馆随员勒瓦雷夫人,伤势严重。法院对程杰依法判处。许多国家则制定特别法律,对侵犯外交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视为“违反国际法”罪而加以惩处。 

  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年来,国际上侵犯外交人员人身自由,扣押外交人员作人质的事件屡有发生,引起了国际舆论的广泛重视。发生这类事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接受国出于其对外政策的需要,直接出面或指使某些人干的;另一种则是在接受国未尽到保护外交人员责任的情况下发生的。如1980年3月哥伦比亚“四·一九运动”组织,趁多米尼加共和国驻哥伦比亚大使馆举行招待会之际,袭击了该使馆,把正在使馆参加招待会的十六名大使和临时代办扣作人质。各国政府对这一事件反应十分强烈。 
   
  为保障外交人员得以执行正常职务,联合国大会曾于1973年通过了《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81年1月联大又通过了一项题为《考虑有效措施以加强对外交和领事团和代表的保护及其安全》的决议。再次提请各国政府对严重侵犯外交和领事人员安全的罪犯,绳之以法,并防止发生这种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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