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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管理暂行办法

[10-20 00:15:08]   来源:http://www.kmf8.com  规章制度   阅读:8947
概要: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www.kmf8.com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规划与设计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由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政府的承受能力,分期分批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相关规划技术指标要符合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设计,要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设[1997]321号)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即要满足住户多方位、多层次的居住需要,又要考虑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做到设计规范,功能齐全,造价合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只允许建设普通住宅,并严格控制为小套型,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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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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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规划与设计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由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政府的承受能力,分期分批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相关规划技术指标要符合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设计,要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设[1997]321号)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即要满足住户多方位、多层次的居住需要,又要考虑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做到设计规范,功能齐全,造价合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只允许建设普通住宅,并严格控制为小套型,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廉租住房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装修,应按照基本设施具备、能满足住户日常生活需要的原则,标准不得超过普通住宅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规划设计时,应按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建物业管理专用房屋,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

第四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三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九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县规划和建设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方案实行项目法人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由县房管所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降低住宅成本,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要与小区各种配套设施建设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要求的,不得通过综合验收。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单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跟踪监理,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由质监部门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发给建设质量合格证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出资购买或新建的住房;

(二)腾空的直管公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开发建设单位须向买受人出据《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六章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及廉租住房的申报步骤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原则上必须是新政镇、金城镇的城镇户口,无房户或住房面积低于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且人均年收入连续三年均属当地中低收入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具体销售对象由县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情况分期、分批确定销售对象。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购买房改房、集资房、安居房、商品房和拥有其他自有住房的。

(二)转让、出租、抵押自有住房造成无房的。

(三)已享受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

第三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四十条 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夫妇双方)连续三年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以及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向居住地社区(居委会)申报,经初审公示后,由县规划和建设部门进行汇总审核。

第四十一条 县规划和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对符合购房条件的,采取摇号产生购房人,再由所在社区公布后交县规划和建设部门统一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县规划和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调查、核实;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实意见,并发放统一印制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四十二条 符合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家庭: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城市户口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新政镇、金城镇常住居民户口并实际居住3年以上(含3年),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1年以上,且必须是直系亲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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