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县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时按原出售价格回购,装修部分适当补偿。
第五十八条 县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租售并举”的原则,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对象出售,也可向特别困难而无住房的城市居民出租。
第五十九条 因继承、离婚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允许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的房地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日期不变。
第六十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后,不得再享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第五十六条规定出售的,应当按售房时的评估地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六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严格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79号)和《xx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xx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选聘有资质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物业管理。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按照《xx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xx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等有关规定,归集首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并按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六十四条 规划和建设部门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土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提供廉租住房的,由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收回。
第六十八条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导取租金补贴的,要追究出具虚假证明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一经查实,由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责令承租人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配租的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的差额,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收回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第七十一条 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收费的;
(三)弄虚作假,伙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的。
第七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保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本办法由县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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